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香 港 签 证

 

香 港 签 证

问 1: 我 前 来 香 港 旅 游 是 否 需 要 入 境 签 证 呢 ?

答 1: 超 逾 170 个 国 家 或 地 区 的 护 照 持 有 人 , 只 要 能 符 合 一 般 的 入 境 规 定 , 可 毋 须 申 请 签 证 /入 境 许 可 证 来 港 旅 游 ( 包 括 过 境 ) 并 逗 留 七 至 一 百 八 十 天 。 有 关 详 情 , 可 浏 览 本 处 的 “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旅 游 签 证 和 进 入 许 可 规 例 ” 网 页 或 参 阅 《 你 前 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时 , 是 否 需 要 持 有 签 证 》 ( 表 格 ID290A ) 的 小 册 子 。

问 2: 如 果 我 需 要 申 请 入 境 签 证 来 港 旅 游 , 应 该 怎 样 做 ?

答 2: 倘 欲 以 访 客 身 份 来 港 , 可 将 已 填 妥 的 访 港 签 证 申 请 书 ( 表 格 ID(C)936 A-D ) 连 同 所 需 证 明 文 件 , 以 邮 递 方 式 直 接 寄 交 或 委 托 在 港 的 保 证 人 递 交 往 香 港 湾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号 入 境 事 务 大 楼 二 十 四 楼 入 境 事 务 处 就 业 及 旅 游 签 证 组 。 为 缩 短 处 理 时 间 , 申 请 表 格 及 证 明 文 件 可 第 一 时 间 传 真 至 (852) 2824 1133 。 签 署 妥 当 的 申 请 表 格 正 本 及 所 需 照 片 应 随 即 以 空 邮 寄 交 入 境 处 。 入 境 处 在 收 到 申 请 表 格 正 本 , 并 审 核 妥 当 后 才 会 发 出 获 批 准 的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。 以 电 子 邮 件 方 式 递 交 的 申 请 , 一 概 不 予 接 受 。此 外 , 你 也 可 以 将 赴 港 签 证 的 申 请 交 到 就 近 你 住 处 的 中 国 驻 外 国 的 使 领 馆 , 而 有 关 的 赴 港 签 证 申 请 书 可 在 这 些 使 领 馆 索 取 。


问 3: 本 人 何 时 需 要 申 请 延 期 逗 留 ? 手 续 如 何 ?

答 3: 获 准 在 香 港 工 作 、 就 读 或 以 受 养 人 身 分 居 留 的 非 永 久 性 香 港 居 民 , 如 欲 继 续 在 港 居 住 , 应 在 居 留 期 限 届 满 前 四 星 期 内 申 请 延 期 居 留 。 申 请 人 应 带 同 下 列 证 明 文 件 到 入 境 事 务 大 楼 五 楼 延 期 逗 留 组 或 各 入 境 事 务 处 分 区 办 事 处 递 交 申 请 书 。 ( 如 果 申 请 人 是 持 往 来 港 澳 通 行 证 的 内 地 居 民 , 请 到 入 境 事 务 大 楼 九 楼 优 秀 人 才 及 内 地 居 民 组 递 交 申 请 。 )

(1) 申 请 人 的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;

(2) 申 请 人 的 香 港 身 份 证 ;

(3) 已 填 妥 的 申 请 表 格 ID91; 以 及

(4) 甲) 若 以 受 雇 或 受 训 身 分 申 请 延 期 居 留 :

列 明 申 请 人 现 时 职 位 及 薪 酬 的 受 雇 证 明 书 ;

乙) 若 以 学 生 身 分 申 请 延 期 居 留 :

请 参 阅 常 见 问 题 ( 来 港 就 读 ) 答 案 7 ;

丙) 若 以 受 养 人 身 分 申 请 延 期 居 留 :

保 证 人 的 旅 行 证 件 或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证 ; 保 证 人 继 续 作 保 的 承 诺 书 及 保 证 人 表 明 在 过 去 十 二 个 月 内 并 无 离 港 多 于 1 8 0 天 的 声 明 书 ; 如 以 受 养 配 偶 的 身 分 申 请 延 期 居 留 , 须 提 供 申 请 人 的 声 明 书 , 表 明 婚 姻 关 系 未 有 任 何 改 变 。

一 般 来 说 , 访 港 人 士 来 港 旅 游 ∕ 探 亲 必 须 于 逗 留 期 限 届 满 当 日 或 之 前 离 港 返 回 原 居 地 。 访 港 旅 客 如 有 特 殊 原 因 或 困 难 需 要 在 港 延 期 逗 留 , 可 亲 自 带 同 旅 行 证 件 正 本 及 需 要 在 港 延 长 逗 留 的 证 明 文 件 及 填 妥 「 延 长 逗 留 期 限 申 请 书 」 (表 格 ID91), 前 往 香 港 湾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号 入 境 事 务 大 楼 五 楼 延 期 逗 留 组 提 出 延 期 的 申 请 。 惟 申 请 批 准 与 否 , 将 按 个 别 情 况 考 虑 。


问 4: 根 据 受 养 人 政 策 来 港 的 受 养 人 ( 包 括 配 偶 及 18 岁 以 下 的 未 婚 及 受 养 子 女 ) 在 本 地 学 校 求 学 会 否 受 到 限 制

答 4: 所 有 受 养 人 在 港 求 学 , 均 毋 须 事 先 取 得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批 准 。

问 5: 按 受 养 人 政 策 获 准 入 境 的 受 养 人 可 否 在 港 工 作

答 5: 不 受 逗 留 期 限 限 制 人 士 , 如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、 可 在 港 无 条 件 逗 留 的 人 士 或 拥 有 香 港 入 境 权 的 人 士 , 其 受 养 人 不 会 被 禁 止 在 港 从 事 雇 佣 工 作 。
由 2 0 0 6 年 5 月 1 5 日 起 , 获 准 来 港 工 作 的 人 士 ( 以 专 业 人 士、 投 资 者 或 受 训 人 士 身 份 ) 或 以 资 本 投 资 者 身 份 来 港 的 人 士 , 其 受 养 人 不 会 被 禁 止 在 本 港 从 事 雇 佣 工 作 。
但 以 就 读 身 份 来 港 的 人 士 , 其 受 养 人 在 未 取 得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的 许 可 下 , 不 得 在 本 港 从 事 雇 佣 工 作 。


问 6: 获 准 来 港 工 作 的 人 士 ( 以 专 业 人 士、 投 资 者 或 受 训 人 士 身 份 ) 或 以 资 本 投 资 者 身 份 来 港 的 人 士 , 其 受 养 人 可 怎 样 撤 销 现 行 其 所 受 限 制 的 不 得 从 事 雇 佣 工 作 的 逗 留 条 件

答 6: 内 地 居 民 及 海 外 居 民 的 受 养 人 可 分 别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的 「 延 期 逗 留 组 」 及 「 优 秀 人 才 及 内 地 居 民 组 」 提 出 申 请 , 以 资 本 投 资 者 身 份 来 港 人 士 的 受 养 人 则 可 向 「 其 他 签 证 及 入 境 许 可 组 」 提 出 申 请 ( 地 址 : 「 延 期 逗 留 组 」 、 「 其 他 签 证 及 入 境 许 可 组 」 及 「 优 秀 人 才 及 内 地 居 民 组 」 分 别 位 于 香 港 湾 仔 告 士 打 道 7 号 入 境 事 务 大 楼 5 楼 、 7 楼 及 9 楼 ) 。

问 7: 获 准 来 港 工 作 的 人 士 ( 以 专 业 人 士、 投 资 者 或 受 训 人 士 身 份 ) 或 以 资 本 投 资 者 身 份 来 港 人 士 , 其 受 养 人 可 否 在 未 撤 销 现 行 其 所 受 限 制 的 不 得 从 事 雇 佣 工 作 的 逗 留 条 件 前 在 本 港 工 作

答 7: 任 何 人 士 受 所 述 的 逗 留 条 件 限 制 均 不 可 在 港 工 作 , 他 们 必 须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申 请 并 获 撤 销 该 逗 留 条 件 后 方 可 在 本 港 从 事 雇 佣 工 作 。

问 8: 获 准 来 港 工 作 的 人 士 ( 以 专 业 人 士、 投 资 者 或 受 训 人 士 身 份 ) 或 以 资 本 投 资 者 身 份 来 港 人 士 , 其 受 养 人 申 请 撤 销 现 行 其 所 受 限 制 的 不 得 从 事 雇 佣 工 作 的 逗 留 条 件 的 事 宜 上 有 否 时 限

答 8: 提 出 撤 销 “ 不 得 从 事 雇 佣 工 作 ” 的 逗 留 条 件 申 请 并 没 有 时 限 。 对 不 打 算 于 现 行 逗 留 期 限 届 满 前 从 事 雇 佣 工 作 的 受 养 人 , 他 们 可 选 择 于 目 前 不 提 出 撤 销 该 逗 留 条 件 。 有 关 的 逗 留 条 件 将 于 他 们 获 准 延 期 居 留 时 一 并 撤 销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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